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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汉语全文-2

2023-03-12 11:52:07 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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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心理要件

    (一)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


    责任,并受到处罚。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三)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


    地”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一)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实施行为时处于下列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1.该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


    ;

    2.该人处于醉态,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除非该人在某


    种情况下有意识地进入醉态,明知自己进入醉态后,有可能从事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者该人不顾可


    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险;

    3.该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战争罪方面,防卫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或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


    务所必需的财产,以避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


    是相称的。该人参与部队进行的防御行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4.被控告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该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威胁或面临继续或即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


    威胁而被迫实施的,该人为避免这一威胁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但必须无意造成比设法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


    。上述威胁可以是:

    他人造成的;或该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所构成的。(二)对于审理中的案件,本法院应确定本规约规定的排除刑事责


    任的理由的可适用性。

    (三)审判时,除可以考虑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本法院还可以考虑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这些


    理由必须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为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考虑这种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

    (一)事实错误只在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时,才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关于某一类行为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法律错误,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错误如果否定


    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

    (一)某人奉政府命令或军职或文职上级命令行事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事实,并不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但


    下列情况除外:

    1.该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

    2.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的;和

    3.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实施灭绝种族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命令是明显不法的。

    第四编 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法院的机关

    本法院由下列机关组成:

    1.院长会议;

    2.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

    3.检察官办公室;

    4.书记官处。

    第三十五条 法官的任职

    (一)全体法官应选举产生,担任本法院的全时专职法官,并应能够自任期开始时全时任职。

    (二)组成院长会议的法官一经当选,即应全时任职。

    (三)院长会议不时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与本法院成员磋商,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时任职。任何这


    种安排不得妨碍第四十条的规定。

    (四)不必全时任职的法官的薪酬,应依照第四十九条确定。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资格、提名和选举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本法院应有法官十八名。

    (二)1.院长会议可以代表本法院,提议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法官人数,并说明其认为这一提议为必要和适当的理由。书


    记官长应从速将任何这种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2.任何这种提案应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召开的缔约国大会会议上审


    议。提案如果在会议上得到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即应视为通过,并应自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日期生效。


    3.(1)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获得通过后,即应在下一届缔约国大会上根据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


    款增选法官;(2)增加法官人数的提案依照第2项和第3项第1目获得通过并予以实施后,院长会议在以后的任何时候,


    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提议减少法官人数,但法官人数不得减至第一款规定的人数以下。提案应依照第1项和第2项


    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提案获得通过,法官的人数应随着在职法官的任期届满而逐步减少,直至达到所需的人数为止


    。

    (三)1.本法院法官应选自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本国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的人。2.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


    选人应具有下列资格:

    (1)在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


    要相关经验;或

    (2)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并且具有与本法院司法工作相关的丰


    富法律专业经验;

    3.参加本法院选举的每一候选人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1.本规约缔约国均可以提名候选人参加本法院的选举。提名应根据下列程序之一进行:

    (1)有关国家最高司法职位候选人的提名程序;或

    (2)《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的提名程序。

    提名应附必要的详细资料,说明候选人的资格符合第三款的要求。

    2.每一缔约国可以为任何一次选举提名候选人一人,该候选人不必为该国国民,但必须为缔约国国民。

    3.缔约国大会可以酌情决定成立提名咨询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该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由缔约国大会确定。

    (五)为了选举的目的,应拟定两份候选人名单:

    名单A所列候选人须具有第三款第2项第1目所述资格;

    名单B所列候选人须具有第三款第2项第2目所述资格。

    候选人如果具备充分资格,足以同时列入上述两份名单,可以选择列入任何一份名单。本法院的第一次选举,应从名


    单A中选出至少九名法官,从名单B中选出至少五名法官。其后的选举应适当安排,使有资格列入上述两份名单的法官


    在本法院中保持相当的比例。

    (六)1.应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为选举召开的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投票选举法官。在第七款限制下,得到出


    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的候选人,当选为本法院法官。

    2.第一轮投票没有选出足够数目的法官时,应依照第1项规定的程序连续进行投票,直至补足余缺为止。

    (七)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就充任本法院法官而言,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国民的人,应被视为其通常行


    使公民及政治权利所在国家的国民。

    (八)

    1.缔约国在推选法官时,应考虑到本法院法官的组成需具有:

    (1)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公平地域代表性;和

    (3)适当数目的男女法官。

    2.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必须包括对具体问题,如对妇女的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等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

    (九)

    1.除第2项规定外,法官任期九年,而且除第3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不得连选。

    2.第一次选举时,在当选的法官中,应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任期九年。

    3.根据第2项抽签决定,任期三年的法官,可以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

    (十)虽有第九款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被指派到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的法官应继续任职,以完成有关分庭已经开始听


    讯的任何审判或上诉。

    第三十七条 法官职位的出缺

    (一)出现空缺时,应依照第三十六条进行选举,以补出缺。

    (二)当选补缺的法官应完成其前任的剩余任期,剩余任期三年或不满三年的,可以根据第三十六条连选连任一次,任


    期九年。

    第三十八条 院长会议

    (一)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绝对多数选出,各人任期三年,或者直至其法官任期届满为止,并以较早到期者


    为准。他们可以连选一次。

    (二)院长不在或者回避时,由第一副院长代行院长职务。院长和第一副院长都不在或者回避时,由第二副院长代行院


    长职务。

    (三)院长会议由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组成,其职能如下:

    1.适当管理本法院除检察官办公室以外的工作;和

    2.履行依照本规约赋予院长会议的其他职能。

    (四)院长会议根据第三款第1项履行职能时,应就一切共同关注的事项与检察官进行协调,寻求一致。

    第三十九条 分庭

    (一)本法院应在选举法官后,尽快组建第三十四条第2项所规定的三个庭。上诉庭由院长和四名其他法官组成,审判庭


    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预审庭也应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时,应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职能的性质,以及


    本法院当选法官的资格和经验为根据,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在国际法方面的专长的搭配得当。审判庭和预审


    庭应主要由具有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

    (二)

    1.本法院的司法职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2.

    (1)上诉分庭由上诉庭全体法官组成;

    (2)审判分庭的职能由审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预审分庭的职能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由预审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该庭的一名法官单独履


    行。

    3.为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时同时组成多个审判分庭或预审分庭。

    (三)

    1.被指派到审判庭或预审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关法庭已开始某一案件的听讯时,留任至案件审结为止


    。

    2.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任期内应一直在该庭任职。

    (四)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只应在上诉庭任职。但本条不排除审判庭和预审庭之间,在院长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


    互相暂时借调法官,以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参与某一案件的预审阶段的法官,无论如何不得在审判分庭参与审


    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条 法官的独立性

    (一)法官应独立履行职责。

    (二)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

    (三)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时任职的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

    (四)关于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法官绝对多数决定。任何这类问题涉及个别法官时,该法官不得参


    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职责的免除和回避

    (一)院长会议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根据某一法官的请求,准其不履行本规约规定的某项职责。

    (二)

    1.法官不得参加审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怀疑的案件。如果法官除其他外,过去曾以任何身份参与本


    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国家一级参与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该法官应依照本款规定,回避


    该案件的审理。法官也应当因《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其他理由而回避案件的审理。

    2.检察官或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可以根据本款要求法官回避。

    3.关于法官回避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法官绝对多数决定。受到质疑的法官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但不得参与作出决


    定。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办公室

    (一)检察官办公室应作为本法院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


    罪的任何有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并在本法院进行起诉。检察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任何外


    来指示行事。

    (二)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检察官全权负责检察官办公室,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设施及其他资源的管理和行


    政事务。检察官应由一名或多名副检察官协助,副检察官有权采取本规约规定检察官应采取的任何行动。检察官和副


    检察官的国籍应当不同。他们应全时任职。

    (三)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为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起诉或审判方面具有卓越能力和丰富实际经验的人。他们应精通


    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检察官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副检察官应以同样方式,从检察官提出的候选人


    名单中选出。检察官应为每一个待补的副检察官职位提名三名候选人。除非选举时另行确定较短任期,检察官和副检


    察官任期九年,不得连选。

    (五)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检察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


    业性职业。

    (六)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可以向院长会议提出请求,准其不参与处理某一案件。

    (七)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参加处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怀疑的事项。除其他外,过去曾以任何身份


    参与本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国家一级参与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


    当该依照本款规定,回避该案件的处理。

    (八)检察官或副检察官的回避问题,应当由上诉分庭决定。

    1.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的理由,要求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

    2.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本人有权就该事项作出评论。

    (九)检察官应任命若干对具体问题,如性暴力、性别暴力和对儿童的暴力等问题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顾问。

    第四十三条 书记官处

    (一)在不妨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和权力的情况下,书记官处负责本法院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二)书记官长为本法院主要行政官员,领导书记官处的工作。书记官长在本法院院长的权力下行事。

    (三)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应为品格高尚,能力卓越的人,且精通并能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

    (四)法官应参考缔约国大会的任何建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以绝对多数选出书记官长。在必要的时候,经书记官长建


    议,法官得以同样方式选出副书记官长一名。

    (五)书记官长任期五年,可以连选一次,并应全时任职。副书记官长任期五年,或可能由法官绝对多数另行决定的较


    短任期。可以按在需要时到任服务的条件选举副书记官长。

    (六)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


    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该股应有专于精神创伤


    ,包括与性暴力犯罪有关的精神创伤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

    (一)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应视需要,任命其处、室的合格工作人员。就检察官而言,这包括调查员的任命。

    (二)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雇用工作人员时,应确保效率、才干和忠诚达到最高标准,并应适当顾及第三十六条第八款


    所定的标准。

    (三)书记官长应在院长会议和检察官同意下,拟定《工作人员条例》,规定本法院工作人员的任用、薪酬和解雇等条


    件。《工作人员条例》应由缔约国大会批准。

    (四)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利用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免费提供的人员的专门知识,协助本法院任何


    机关的工作。检察官可以接受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供的这些协助。应依照缔约国大会制定的准则任用免费提供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宣誓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在根据本规约就职前,应逐一在公开庭上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


    各自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免职

    (一)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依照第二款作出决定后予以免职:

    1.经查明有《程序和证据规则》所指的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违反本规约的渎职行为;或

    2.无法履行本规约规定的职责。

    (二)根据第一款免除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职务的决定,由缔约国大会以下列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

    1.关于法官的决定,根据本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建议,由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2.关于检察官的决定,由缔约国绝对多数作出;

    3.关于副检察官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绝对多数作出。

    (三)关于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免职决定,由法官绝对多数作出。

    (四)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其行为或履行本规约所规定职责的能力根据本条受到质疑的


    ,应有充分机会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证据、获告知证据和作出陈述。有关的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审议问题


    。

    第四十七条 纪律措施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如果有不当行为,其严重程度轻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应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

    (一)本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二)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在执行本法院职务时,或在其涉及本法院的职务方面,应享受外交使团团长


    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和豁免,而且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执行公务有关的言论、文书和行为,不受任


    何形式的法律诉讼。

    (三)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根据本法院的特权和豁免协定,享有履行其职责所


    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四)律师、鉴定人、证人或被要求到本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其他人,应根据本法院的特权和豁免协定,获得本法院正常


    运作所需的待遇。

    (五)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1.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2.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3.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4.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第四十九条 薪金、津贴和费用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领取缔约国大会所确定的薪金、津贴和费用。薪金和津贴在各人任


    期内不得减少。

    第五十条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一)本法院的正式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法院的判决以及为解决本法院审理的重


    大问题而作出的其他裁判,应以正式语文公布。院长会议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定标准,确定为本款的目的,


    可以视为解决重大问题的裁判。

    (二)本法院的工作语文为英文和法文。《程序和证据规则》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正式语文作为工作语文


    。

    (三)本法院应诉讼当事方或获准参与诉讼的国家的请求,如果认为所提理由充分,应准许该当事方或国家使用英文或


    法文以外的一种语文。

    第五十一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生效。

    (二)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或

    3.检察官。

    修正案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立即生效。

    (三)在《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后,遇《规则》未对本法院面对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的紧急情况,法官得以三分之二


    多数制定暂行规则,在缔约国大会下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通过、修正或否决该规则以前暂予适用。

    (四)《程序和证据规则》、其修正案和任何暂行规则,应与本规约保持一致。《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及暂行规


    则,不应追溯适用,损及被调查、被起诉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冲突之处,以本规约为准。

    第五十二条 法院条例

    (一)法官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为本法院日常运作的需要,以绝对多数制定《法院条例》。

    (二)拟订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时,应咨询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意见。

    (三)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应一经通过,立即生效,法官另有决定的,不在此列。这些文书通过后,应立即分送


    缔约国征求意见,六个月内没有过半数缔约国提出异议的,继续有效。

    第五编 调查和起诉

    第五十三条 开始调查

    (一)检察官在评估向其提供的资料后,即应开始调查,除非其本人确定没有依照本规约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在决定


    是否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考虑下列各点:

    1.检察官掌握的资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据,可据以认为有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根据第十七条,该案件是否为可予受理或将可予受理的;和

    3.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

    如果检察官确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而且其决定是完全基于上述第3项作出的,则应通知预审分庭。

    (二)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根据下列理由断定没有进行起诉的充分根据:

    1.没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可据以依照第五十八条请求发出逮捕证或传票;

    2.该案件根据第十七条不可受理;或

    3.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


    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将作出的结论及其理由通知预审分庭,及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


    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三)

    1.如果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提出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


    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

    2.此外,如果检察官的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基于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该


    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

    (四)检察官可以随时根据新的事实或资料,复议就是否开始调查或进行起诉所作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

    (一)检察官应当:

    1.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


    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2.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效地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进行调查时,应尊重被害人和证人的利益和


    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别暴


    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充分尊重本规约规定的个人权利。

    (二)检察官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在一国境内进行调查:

    1.第九编的规定;或

    2.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由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

    (三)检察官可以:

    1.收集和审查证据;

    2.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

    3.请求任何国家合作,或请求政府间组织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职权和(或)任务规定给予合作;

    4.达成有利于国家、政府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协议,但这种安排或协议不得与本规约相抵触;

    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


    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和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二)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在该人行将被检察官进行讯问,或行将被国家当局根据按本


    规约第九编提出的请求进行讯问时,该人还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告知这些权利:

    1.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3.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


    力支付,则免费提供;

    4.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

    (一)

    1.如果检察官认为,就审判而言,进行某项调查,以录取证人证言或陈述,审查、收集或检验证据,可能是日后无法


    获得的独特机会,检察官应将这一情形通知预审分庭。

    2.在这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别是保障辩护方的权


    利。

    3.除预审分庭另有决定外,检察官还应向因为第1项所述的调查而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提供相关资料,使该人可以


    就此事提出意见。

    (二)第一款第2项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

    1.作出关于应遵循的程序的建议或命令;

    2.指示为该程序制作记录;

    3.指派鉴定人协助;

    4.授权被逮捕人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律师参与,或在尚未逮捕、到庭、指定律师时,指派另一名律师到场代表辩护方


    的利益;

    5.指派一名预审分庭法官,或必要时指派另一名可予调遣的预审庭或审判庭法官,监督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及对人员的


    讯问,并就此作出建议或命令;

    6.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行动,以收集或保全证据。

    (三)

    1.如果检察官未依本条要求采取措施,但预审分庭认为需要采取这些措施,以保全其认为审判中对辩护方具有重大意


    义的证据,则应向检察官了解,检察官未要求采取上述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经了解后,如果预审分庭判断,检察官


    没有理由不要求采取上述措施,则预审分庭可以自行采取这些措施。

    2.对于预审分庭依照本款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应予从速审理。

    (四)根据本条为审判而保全或收集的证据或其记录,在审判中,应根据第六十九条决定其可采性,并由审判分庭确定


    其证明力。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汉语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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