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预审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预审分庭应依照本条规定行使职能。
(二)
1.预审分庭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和第七十二条发出的命令或
作出的裁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的同意。
2.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预审分庭的一名法官可以单独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但《程序和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或者
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能以外,预审分庭还具有下列权力:
1.应检察官请求,发出进行调查所需的命令和授权令;
2.应根据第五十八条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的请求,发出必要的命令,包括采取第五十六条所述的措施,或依照第
九编寻求必要的合作,以协助该人准备辩护;
3.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保全证据,保护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及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
4.如果预审分庭在尽可能考虑到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根据情况断定,该缔约国不存在有权执行第九编规定的合作请求
的任何当局或司法体制中的任何部门,显然无法执行合作请求,则可以授权检察官在未根据第九编取得该国合作的情
况下,在该国境内采取特定调查步骤;
5.如果已根据第五十八条发出逮捕证或传票,在根据本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适当考虑到证据的证明力
和有关当事方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0项寻求国家合作,要求为没收财物,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
最终利益,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五十八条 预审分庭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
(一)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分庭在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后,如果认为存在下列
情况,应对某人发出逮捕证:
1.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和
2.为了下列理由,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
(1)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
(2)确保该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或
(3)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实施该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
(二)检察官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该人被控告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
3.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4.证据和任何其他资料的摘要,这些证据和资料构成合理理由,足以相信该人实施了这些犯罪;和
5.检察官认为必须逮捕该人的理由。
(三)逮捕证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
3.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四)在本法院另有决定以前,逮捕证一直有效。
(五)本法院可以根据逮捕证,请求依照第九编的规定,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该人。
(六)检察官可以请求预审分庭修改逮捕证,变更或增加其中所列的犯罪。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
施了经变更或增列的犯罪,则应照此修改逮捕证。
(七)检察官除可以请求发出逮捕证外,也可以申请预审分庭发出传票,传唤该人出庭。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
由相信该人实施了被控告的犯罪,而且传票足以确保该人出庭,则应发出传票,按国内法规定附带或不附带限制自由(
羁押除外)的条件,传唤该人出庭。传票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该人的姓名及有关其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
2.指定该人出庭的日期;
3.该人被控告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具体说明;和
4.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摘要。
传票应送达该人。
第五十九条 羁押国内的逮捕程序
(一)缔约国在接到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的请求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和第九编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
(二)应将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羁押国的主管司法当局。该主管司法当局应依照本国法律确定:
1.逮捕证适用于该人;
2.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逮捕的;和
3.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
(三)被逮捕的人有权向羁押国主管当局申请在移交前暂时释放。
(四)在对任何上述申请作出决定以前,羁押国主管当局应考虑,鉴于被控告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否存在暂时释放的
迫切及特殊情况,以及是否已有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羁押国能够履行其向本法院移交该人的义务。羁押国主管当局
无权审议逮捕证是否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适当发出的问题。
(五)应将任何暂时释放的请求通知预审分庭,预审分庭应就此向羁押国主管当局提出建议。羁押国主管当局在作出决
定前应充分考虑这些建议,包括任何关于防止该人逃脱的措施的建议。
(六)如果该人获得暂时释放,预审分庭可以要求定期报告暂时释放的情况。
(七)在羁押国命令移交该人后,应尽快向本法院递解该人。
第六十条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
(一)在向本法院移交该人,或在该人自愿或被传唤到庭后,预审分庭应查明该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实施的犯罪,及其
根据本规约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权利。
(二)根据逮捕证被逮捕的人可以申请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预审分庭认为存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时,应继
续羁押该人。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时,预审分庭应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三)预审分庭应定期复议其有关释放或羁押该人的裁定,并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或该人的请求进行复议。经复议后,
预审分庭如果确认情况有变,可以酌情修改其羁押、释放或释放条件的裁定。
(四)预审分庭应确保任何人不因检察官无端拖延,在审判前受到不合理的长期羁押。发生这种拖延时,本法院应考虑
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五)在必要的时候,预审分庭可以发出逮捕证,确保被释放的人到案。
第六十一条 审判前确认指控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在某人被移交或自动到本法院出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预审分庭应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
备提请审判的指控。听讯应在检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举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审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确认
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
1.该人已放弃出庭权利;或
2.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指控通知该人,并使其知道即将举行听讯确认指控
。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被告人应由律师代理。
(三)在听讯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该人应:
1.收到载有检察官准备将该人交付审判所依据的指控的文件副本;和
2.被告知检察官在听讯时准备采用的证据。
预审分庭可以为听讯的目的发出披露资料的命令。
(四)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指控的任何修改或撤销,应在听讯前合理地通
知该人。撤销指控时,检察官应将撤销理由通知预审分庭。
(五)听讯时,检察官应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检察官可以采用
书面证据或证据摘要,而无需传唤预期在审判时作证的证人。
(六)听讯时,该人可以:
1.对指控提出异议;
2.质疑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和
3.提出证据。
(七)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应根
据其确定的情况:
1.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充足的各项指控;并将该人交付审判分庭,按经确认的指控进行审判;
2.拒绝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不足的各项指控;
3.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
(1)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或
(2)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八)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九)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检察官要求
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
官可以撤销指控。
(十)对于预审分庭未予确认或检察官撤销的任何指控,先前发出的任何逮捕证停止生效。
(十一)根据本条确认指控后,院长会议即应组成审判分庭,在第八款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限制下,负责进行以后的
诉讼程序,并可以行使任何相关的和适用于这些诉讼程序的预审分庭职能。
第六编 审判
第六十二条 审判地点
除另有决定外,审判地点为本法院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 被告人出席审判
(一)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
(二)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断扰乱审判,审判分庭可以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安排被告人从庭外观看审判和指示
律师,并在必要时为此利用通讯技术。只应在情况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在确有必要的时间
内,才采取这种措施。
第六十四条 审判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一)审判分庭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行使本条所列的职能和权力。
(二)审判分庭应确保审判公平从速进行,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并适当顾及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
(三)在根据本规约将案件交付审判后,被指定审理案件的审判分庭应当:
1.与当事各方商议,采取必要程序,以利诉讼公平从速进行;
2.确定审判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并
3.根据本规约任何其他有关规定,指令在审判开始以前及早披露此前未曾披露的文件或资料,以便可以为审判作出充
分的准备。
(四)为了有效和公平行使其职能,审判分庭可以在必要时将初步问题送交预审分庭,或在必要时送交另一名可予调遣
的预审庭法官。
(五)在通知当事各方后,审判分庭可以酌情指示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对多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
(六)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审判分庭可以酌情为行使其职能采取下列行动:
1.行使第六十一条第十一款所述的任何一种预审分庭职能;
2.传唤证人到庭和作证,及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必要时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取得各国协助;
3.指令保护机密资料;
4.命令提供除当事各方已经在审判前收集,或在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5.指令保护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并
6.裁定任何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判应公开进行。但审判分庭可以确定,因情况特殊,为了第六十八条所述的目的,或为了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
机密或敏感资料,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
(八)
1.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业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
并应给被告人根据第六十五条表示认罪,或表示不认罪的机会。
2.审判时,庭长可以就诉讼的进行作出指示,包括为了确保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诉讼而作出指示。在不违反庭长
的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提出证据。
(九)审判分庭除其他外,有权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
1.裁定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并
2.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持秩序。
(十)审判分庭应确保制作如实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审判记录,并由书记官长备有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关于认罪的程序
(一)如果被告人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1项认罪,审判分庭应确定以下各点:
1.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
2.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和
3.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
(1)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
(2)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和
(3)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二)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经予确定,审判分庭应将认罪连同提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视为已确定构成所
认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
(三)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未能予以确定,审判分庭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依
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四)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可以采取下列行
动之一:
1.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
2.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未认罪处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
判分庭审理。
(五)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本法院不具任何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无罪推定
(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
(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的权利
(一)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符合本规约各项规定的公开审讯,获得公正进行的公平审讯,及在人人平等
的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
1.以被告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
2.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情况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选择的律师联系;
3.没有不当拖延地受到审判;
4.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亲自进行辩护或者通过被告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在被告
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获告知这一权利,并在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的时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
则免费提供;
5.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还应有权进行
答辩和提出根据本规约可予采纳的其他证据;
6.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语文,不是被告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文,免费获得合
格的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的译本;
7.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8.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和
9.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
(二)除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任何其他资料以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
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
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
(一)本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本法院应考虑
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年龄、第二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及犯罪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或性别暴力或
对儿童的暴力等犯罪方面。在对这种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期间,检察官尤应采取这种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
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
(二)作为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开审讯原则的例外,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人,本法院的分庭可以不公开任何
部分的诉讼程序,或者允许以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涉及性暴力被害人或儿童作为被害人或证人时尤应
执行这些措施,除非本法院在考虑所有情节,特别是被害人和证人的意见后,作出其他决定。
(三)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被害
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
法律代理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
(四)被害人和证人股可以就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所述的适当保护办法、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援助向检察官和本法院提
出咨询意见。
(五)对于在审判开始前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如果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证据或资料,可能使证人或其家属的安全受到
严重威胁,检察官可以不公开这种证据或资料,而提交这些证据或资料的摘要。采取上述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
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
(六)一国可以为保护其公务人员或代表和保护机密和敏感资料申请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证据
(一)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均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宣誓,保证其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但第六十八条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规约
和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这些措施
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
(三)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
(四)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
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五)本法院应尊重和遵守《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保密特权。
(六)本法院不应要求对人所共知的事实提出证明,但可以对这些事实作出司法认知。
(七)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
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
(八)本法院在裁判一国所收集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不得裁断该国国内法的适用情况。
第七十条 妨害司法罪
(一)本法院对故意实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辖权:
1.在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说明真相的义务时提供伪证;
2.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实的或伪造的证据;
3.不当影响证人,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对作证的证人进行报复,或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据的收集;
4.妨碍、恐吓或不当影响本法院官员,以强迫或诱使该官员不执行或不正当地执行其职务;
5.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员执行职务而对该一名官员进行报复;
6.作为本法院的官员,利用其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本法院对本条所述的不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和程序,应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规定。就有关本条的诉
讼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的条件,以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为依据。
(三)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四)
1.对于本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缔约国境内发生或为其国民所实施,该缔约国应将本国处罚破坏国内调
查或司法程序完整性的不法行为的刑事法规扩展适用于这些犯罪;
2.根据本法院的请求,缔约国在其认为适当时,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进行起诉。有关当局应认真处
理这些案件,并提供充分资源,以便能够作出有效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在法院的不当行为的制裁
(一)对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包括破坏本法院的诉讼程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
以通过监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暂时或永久地逐出法庭、罚金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措施,予以处
罚。
(二)第一款所定措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十二条 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一)本条适用于一国认为披露该国的资料或文件将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的任何情况,包括涉及下列各条款的情况: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款、第八十
七条第六款和第九十三条,以及在诉讼任何其他阶段因发生这种披露问题而产生的情况。
(二)如果某人以披露会损害某一国家的国家安全利益为由,拒绝根据要求提供资料或证据,或将此事提交国家,而且
有关国家证实,该国认为这种披露会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本条规定也应予适用。
(三)本条的规定不妨碍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和第6项适用的保密要求,也不妨碍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四)如果一国知悉该国的资料或文件在诉讼的某个阶段正在被披露或可能被披露,而该国认为这种披露会损害其国家
安全利益,该国应有权进行干预,依照本条解决问题。
(五)如果一国认为披露资料会损害该国的国家安全利益,该国应酌情会同检察官、辩护方、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采
取一切合理步骤,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些步骤可以包括:
1.修改或澄清有关请求;
2.由本法院断定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的相关性,或对于相关的证据,断定是否可以或已经从被请求国以外的来源获
得;
3.从其他来源或以其他形式获得资料或证据;或
4.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除其他外,包括提供摘要或节录,限制披露范围,采用不公开或诉讼单一方参与的程序,或
采用本规约和《规则》允许的其他保护性措施。
(六)在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寻求通过合作方式解决问题后,如果该国认为没有任何办法或条件,可以使资料或文件
的提供或披露不致损害其国家安全利益,该国应将这一情况及其作出的决定的具体理由通知检察官或本法院,除非具
体说明这些理由也必然导致损害该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七)此后,如果本法院断定证据是相关的,而且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所必需的,本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行动:
1.如果披露该资料或文件的要求系根据第九编的合作请求提出,或因第二款所述情况而提出,且该国援引了第九十三
条第四款所列的拒绝理由:
(1)本法院可以在作出第七款第1项第2目所述任何结论以前,请求进一步协商,听取有关国家的意见,包括在适当时进
行不公开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
(2)如果本法院断定,根据实际情况,被请求国援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所列拒绝理由,即未履行本规约规定的义务,本
法院可以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七款提交该事项,并说明其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和
(3)本法院可以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
2.在所有其他情况下:
(1)命令披露;或
(2)如果不命令披露,可以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酌情推定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第七十三条 第三方的资料或文件
如果本法院请求一缔约国提供某一国家、政府间组织或国际组织在保密基础上向其披露,现处于其保管、据有或控制
之下的文件或资料,该缔约国应就披露该文件或资料征求其来源方的同意。如果来源方为缔约国,则来源方应同意披
露该资料或文件,或着手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法院解决披露问题。如果来源方不是缔约国,而且拒绝同意披露
,被请求国应通知本法院,说明该国事前已对来源方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无法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判的条件
(一)审判分庭的全体法官应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出席整个评议过程。院长会议可以在逐案的基础上,从可予调遣
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补法官,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在审判分庭的任何法官无法继续出席时替代该法官。
(二)审判分庭的裁判应以审判分庭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
和情节的范围。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向其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
(三)法官应设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
(四)审判分庭的评议应永予保密。
(五)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审判分庭应只作出一项裁判。
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公开庭上宣布。
第七十五条 对被害人的赔偿
(一)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在这个基础上,本法院
可以应请求,或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在裁判中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
并说明其所依据的原则。
(二)本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
恢复原状。本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信托基金交付判定的赔偿金。
(三)本法院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前,可以征求并应当考虑被定罪人、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国或上述各方
的代表的意见。
(四)本法院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时,可以在判定某人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后,确定为了执行其可能根据本条发
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必要请求采取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五)缔约国应执行依照本条作出的裁判,视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六)对本条的解释,不得损害被害人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判刑
(一)审判分庭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
(二)除适用第六十五条的情况以外,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
《程序和证据规则》再次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
(三)在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应在根据第二款再次举行听讯时,及在任何必要的进一步听讯上,听取根据第七十五条
提出的任何陈述。
(四)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
第七编 刑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的刑罚
(一)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对于被判实施本规约第五条所述某项犯罪的人,本法院可以判处下列刑罚之一:
1.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十年;或
2.无期徒刑,以犯罪极为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而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
(二)除监禁外,本法院还可以命令:
1.处以罚金,处罚标准由《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
2.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但不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量刑
(一)量刑时,本法院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
(二)判处徒刑时,本法院应扣减先前依照本法院的命令受到羁押的任何时间。本法院可以扣减因构成该犯罪的行为而
受到羁押的任何其他时间。
(三)一人被判犯数罪时,本法院应宣告每一项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并执行的总刑期。总刑期应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
上,但不能超过三十年,或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判处的无期徒刑。
第七十九条 信托基金
(一)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二)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据本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
(三)信托基金应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八十条 不妨碍国家适用刑罚和国内法
本规约本编的规定不影响国家适用其国内法规定的刑罚,也不影响未规定本编所定刑罚的国家的法律。
第八编 上诉和改判
第八十一条 对无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
(一)对根据第七十四条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诉:
1.检察官可以基于下列任何一种理由提出上诉:
(1)程序错误;
(2)认定事实错误;或
(3)适用法律错误;
2.被定罪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任何一种理由提出上诉:
(1)程序错误;
(2)认定事实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或
(4)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二)
1.检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以罪刑不相称为由对判刑提出上诉。
2.对于就判刑提出的上诉,如果本法院认为有理由撤销全部或部分有罪判决,本法院可以请检察官和被定罪人根据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提出理由,并可以依照第八十三条对定罪作出裁判。
3.对于只是就定罪提出的上诉,如果本法院认为根据第二款第1项有理由减轻刑罚时,应当适用同样的程序。
(三)
1.除审判分庭另有决定外,上诉期间应继续羁押被定罪人。
2.羁押期超过刑期时,应释放被定罪人,但如果检察官同时正在提出上诉,则被定罪人的释放应受下列第3项的条件约
束。
3.被判无罪时,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是:
(1)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潜逃的实际可能性、被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上诉的成功机会等因素,审判分庭应检察官
的要求,可以在上诉期间继续羁押该人;
(2)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审判分庭根据第3项第1目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
(四)除第三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外,在上诉受理期间和上诉审理期间,裁判或刑罚应暂停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其他裁判的上诉
(一)当事双方均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对下列裁判提出上诉:
1.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的裁判;
2.准许或拒绝释放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裁判;
3.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
4.涉及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从速进行或审判结果的问题的裁判,而且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认为,上诉分庭立即解决
这一问题可能大大推进诉讼的进行。
(二)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作出的裁判,经预审分庭同意,有关国家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应予
从速审理。
(三)上诉本身无中止效力,除非上诉分庭应要求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这种决定。
(四)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或因一项有关第七十三条的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财产善意所有人,可以根据《
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赔偿命令提出上诉。
第八十三条 上诉的审理程序
(一)为了第八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审理程序的目的,上诉分庭具有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
(二)如果上诉分庭认定上诉所针对的审判程序有失公正,影响到裁判或判刑的可靠性,或者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判刑
因为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而受到重大影响,上诉分庭可以:
1.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
2.命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
为了上述目的,上诉分庭可以将事实问题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由该分庭向其提出报告,上诉分庭也可以自行提
取证据以认定该问题。如果该项裁判或判刑仅由被定罪人或由检察官代该人提出上诉,则不能作出对该人不利的改判
。
(三)对于不服判刑的上诉,如果上诉分庭认定罪刑不相称,可以依照第七编变更判刑。
(四)上诉分庭的判决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在公开庭上宣告。判决书应说明根据的理由。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
况下,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法官可以就法律问题发表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
(五)上诉分庭可以在被判无罪的人或被定罪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宣告判决。
第八十四条 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
(一)被定罪人,或在其亡故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被告人死亡时在生并获被告人书面明确指示为其提出这种请求
的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向上诉分庭申请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
1.发现新证据,该新证据:
(1)是审判时无法得到的,而且无法得到该证据的责任不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而且
(2)是足够重要的,如果在审判时获得证明,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
2.在审判期间被采纳并作为定罪根据的决定性证据,在最近被发现是不实的、伪造的或虚假的;
3.参与定罪或确认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该案中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其严重程度足以根据第四十六条
将有关法官免职。
(二)上诉分庭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上诉分庭如果确定申请是有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
1.重组原审判分庭;
2.组成新的审判分庭;或
3.保留对此事的管辖权,
以期在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陈述后,确定是否应变更判决。
第八十五条 对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赔偿
(一)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羁押的人,应有可以执行的得到赔偿的权利。
(二)经最后裁判被判犯下刑事犯罪的人,如果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其后因新事实或新发现的事实决定性地证明存在司
法失当情况而被推翻,则该因有罪判决而受到处罚的人应依法获得赔偿,除非可以证明,未及时披露该项未为人知的
事实的责任可以全部或部分归咎于该人。
(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本法院发现决定性事实,证明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本法院可以酌情根据《程序
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标准,裁定赔偿已经因最后被判无罪,或因上述理由终止诉讼而获释放的人。
第九编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八十六条 一般合作义务
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第八十七条 合作请求:一般规定
(一)
1.本法院有权向缔约国提出合作请求。请求书应通过外交途径或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能指定的任
何其他适当途径转递
各缔约国其后更改这种指定,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
2.在不妨碍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适当时也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任何适当的区域组织转递请求书。
(二)根据被请求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的选择,合作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法定语文
制作,或附上这种语文的译本,也得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制作。
其后更改这一选择,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
(三)被请求国应对合作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保密,但为执行请求而必须披露的除外。
(四)对于根据第九编提出的任何协助请求,本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保护资料方面的措施,以确保任何被害人
、可能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及身心健康。对于根据第九编提供的任何资料,本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和处理方式务必保
护被害人、可能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五)本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
规定提供协助。
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这种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
,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
(六)本法院可以请求任何政府间组织提供资料或文件。本法院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依照本法院与其达成的协议,按其
主管或职权范围提供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协助。
(七)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
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
371524020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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