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国内法中可供采用的程序
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本编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第八十九条 向法院移交有关的人
(一)本法院可以将逮捕并移交某人的请求书,连同第九十一条所列的请求书辅助材料,递交给该人可能在其境内的任
何国家,请求该国合作,逮捕并移交该人。缔约国应依照本编规定及其国内法所定程序,执行逮捕并移交的请求。
(二)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一罪不二审原则向国内法院提出质疑,被请求国应立即与本法院协
商,以确定本法院是否已就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相关裁定。案件可予受理的,被请求国应着手执行请求。可受理性问题
尚未裁定的,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执行移交该人的请求,直至本法院就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三)
1.缔约国应根据国内程序法,批准另一国通过其国境递解被移交给本法院的人,除非从该国过境将妨碍或延缓移交;
2.本法院的过境请求书应依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转递。过境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说明所递解的人的身份;
(2)简述案件的事实及这些事实的法律性质;并
(3)附上逮捕并移交授权令;
3.被递解的人在过境期间应受羁押;
4.如果使用空中交通工具递解该人,而且未计划在过境国境内降落,则无需申请批准。
5.如果在过境国境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国可以要求依照第2项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过境国应羁押被递解的人,直至
收到过境请求书并完成过境为止;但与本项有关的羁押,从计划外降落起计算,不得超过九十六小时,除非在这一时
限内收到请求书。
(四)如果被要求移交的人,因本法院要求移交所依据的某项犯罪以外的另一项犯罪在被请求国内被起诉或服刑,被请
求国在决定准予移交后应与本法院协商。
第九十条 竞合请求
(一)缔约国在接到本法院根据第八十九条提出的关于移交某人的请求时,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请求,针对构
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同一行为要求引渡同一人,该缔约国应将此情况通知本法院和请求国。
(二)如果请求国是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的请求:
1.本法院依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断定,移交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可予受理,而且这一断定考虑到请求国已就其引渡请
求进行的调查或起诉;或
2.本法院接到被请求国依照第一款发出的通知后作出第1项所述的断定。
(三)如果未有第二款第1项所述的断定,在等候本法院根据第二款第2项作出断定以前,被请求国可以酌情着手处理请
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在本法院断定案件不可受理以前,不得引渡该人。本法院应从速作出断定。
(四)如果请求国是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被请求国又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在本法院断定案件可予
受理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提出的移交请求。
(五)如果本法院断定第四款所述的案件不可受理,被请求国可以酌情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六)在适用第四款的情况下,如果被请求国有向非本规约缔约国的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被请求国应决定
向本法院移交该人,还是向请求国引渡该人。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国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
1.各项请求的日期;
2.请求国的权益,根据情况包括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实施、被害人的国籍和被要求引渡的人的国籍;和
3.本法院与请求国此后相互移交该人的可能性。
(七)缔约国接到本法院的移交请求时,如果另外接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请求,针对构成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
罪之基础的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要求引渡同一人:
1.在被请求国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时,被请求国应优先考虑本法院的请求;
2.在被请求国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现行国际义务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向本法院移交该人,还是向请求国引渡该人。
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国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第六款列明的各项因素,但应特别考虑所涉行为的相对
性质和严重程度。
(八)如果本法院接到本条所指的通知后断定某案件不可受理,向请求国引渡的请求随后又被拒绝,被请求国应将此决
定通知本法院。
第九十一条 逮捕并移交的请求的内容
(一)逮捕并移交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但其后
应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途径予以确认。
(二)为了请求逮捕并移交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八条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足以确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资料,以及关于该人的可能下落的资料;
2.逮捕证副本;和
3.被请求国的移交程序所要求的一切必要文件、声明或资料,但这些要求不得比该国根据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安
排而适用于引渡请求的条件更为苛刻,而且考虑到本法院的特殊性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减少这些要求。
(三)为了请求逮捕并移交已被定罪的人,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要求逮捕该人的逮捕证副本;
2.有罪判决书副本;
3.证明被要求的人是有罪判决书所指的人的资料;和
4.在被要求的人已被判刑的情况下,提供判刑书副本,如果判刑为徒刑,应说明已服刑期和剩余刑期。
(四)经本法院请求,缔约国应就根据第二款第3项可能适用的国内法的要求,同本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
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的具体要求告知本法院。
第九十二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在依照第九十一条规定提出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以前,请求临时逮捕被要求的人
。
(二)临时逮捕的请求应以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并应载有下列资料:
1.足以确定被要求的人的身份的资料,以及关于该人的可能下落的资料;
2.关于要求据以逮捕该人的犯罪的简要说明,以及被控告构成这些犯罪的事实的简要说明,并尽可能包括犯罪的时间
和地点;
3.已对被要求的人发出逮捕证或作出有罪判决的声明;和
4.移交被要求的人的请求书将随后送交的声明。
(三)如果被请求国未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时限内收到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可以释放
在押的被临时逮捕的人。但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这一期间届满前,该人可以同意被移交。在这种情况下
,被请求国应尽快着手将该人移交给本法院。
(四)如果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在较后日期送交,已根据第三款释放在押的被要求的人的事实,不妨碍在其后逮捕
并移交该人。
第九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
(一)缔约国应依照本编及其国内法程序的规定,执行本法院的请求,在调查和起诉方面提供下列协助:
1.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
2.取证,包括宣誓证言,及提供证据,包括本法院需要的鉴定意见和报告;
3.讯问任何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
4.送达文书,包括司法文书;
5.为有关人员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自愿到本法院出庭提供便利;
6.根据第七款规定临时移送人员;
7.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包括掘尸检验和检查墓穴;
8.执行搜查和扣押;
9.提供记录和文件,包括官方记录和文件;
10.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保全证据;
11.查明、追寻和冻结或扣押犯罪收益、财产和资产及犯罪工具,以便最终予以没收,但不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和
12.被请求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利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二)本法院有权向在本法院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作出保证,该人不会因为其在离开被请求国以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在本法院受到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限制。
(三)对于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如果基于一项普遍适用的现行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国不能执行请求中详述的一项
协助措施,被请求国应从速与本法院协商,力求解决问题。协商过程中,应考虑是否能以其他方式或有条件地提供协
助。如果协商后仍然无法解决问题,本法院应视需要修改请求。
(四)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在要求提供的文件或披露的证据涉及其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缔约国才可以全部或部分
拒绝协助请求。
(五)在拒绝一项根据第一款第12项提出的协助请求以前,被请求国应考虑是否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提供协助,或是否可
以延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协助。如果本法院或检察官接受了有条件的协助,本法院或检察官必须遵守这些条件。
(六)被请求的缔约国如果拒绝协助请求,应从速将拒绝理由通知本法院或检察官。
(七)
1.本法院可以请求临时移送被羁押的人,以便进行辨认、录取证言或获得其他协助。移送该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1)该人在被告知后自愿表示同意被移送;和
(2)被请求国根据该国与本法院可能商定的条件,同意移送该人。
2.被移送的人应继续受到羁押。在移送的目的完成后,本法院应尽快将该人交回被请求国。
(八)
1.除请求书所述的调查或诉讼程序所需要的以外,本法院应确保文件和资料的机密性。
2.被请求国在必要时,可以在保密的基础上将文件或资料递送检察官。检察官其后只可以将其用于收集新证据的目的
。
3.被请求国其后可以自行决定或应检察官的请求,同意披露这些文件或资料。经披露后,可以根据第五编和第六编及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利用这些文件和资料作为证据。
(九)
1.
(1)如果一缔约国收到本法院和与之有国际义务的另一国提出的移交或引渡以外的竞合请求,该缔约国应与本法院和该
另一国协商,设法同时满足双方请求,必要时可以推迟执行其中一项请求或对请求附加条件。
(2)无法如上解决问题时,应依照第九十条所定原则解决竞合请求。
2.如果本法院的请求涉及因一项国际协定而在第三国或一国际组织控制下的资料、财产或人员,被请求国应将此情况
告知本法院,由本法院向该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提出请求。
(十)
1.如果一缔约国正在就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或就构成其国内法定为严重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或审判,
本法院可以根据该缔约国的请求,同该国合作,提供协助。
2.
(1)根据第1项提供的协助除其他外,应包括:递送本法院在调查或审判期间获得的陈述、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和
讯问本法院下令羁押的人;
(2)对于根据第2项第1目第1分目提供的协助:
如果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在一国协助下获得的,这种递送须得到该国的同意;
如果陈述、文件或其他种类的证据是由证人或鉴定人提供的,这种递送受第六十八条限制。
3.本法院可以根据本款规定的条件,同意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本款提出的协助请求。
第九十四条 因进行中的调查或起诉而推迟执行请求
(一)如果立即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对请求所涉案件以外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或起诉,被请求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商定的期
限内推迟执行请求。但推迟的期限不应超出被请求国完成有关调查或起诉所必需的时间。在决定推迟执行请求以前,
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依照某些条件立即提供协助。
(二)如果被请求国根据第一款作出推迟执行请求的决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0项请求保全证据。
第九十五条 因可受理性的质疑而推迟执行请求
在不妨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如果本法院正在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审理关于可受理性的质疑,被请求国
可以在本法院作出断定以前,推迟执行根据本编提出的请求,除非本法院明确下令检察官可以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
条收集证据。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协助的请求的内容
(一)第九十三条所指的其他形式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
的方式提出,但其后应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途径予以确认。
(二)根据具体情况,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下列资料:
1.关于请求的目的和要求得到的协助,包括请求的法律根据和理由的简要说明;
2.关于为提供所要求的协助而必须找到或查明的任何人物或地点的所在或特征的尽可能详细的资料;
3.与请求有关的基本事实的简要说明;
4.须遵行任何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及其细节;
5.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的要求,须为执行请求提供的资料;
6.提供要求得到的协助所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经本法院请求,缔约国应就根据第二款第5项可能适用的国内法的要求,同本法院进行一般性协商,或对具体事项
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的具体要求告知本法院。
(四)本条的规定也比照适用于向本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
第九十七条 磋商
缔约国收到根据本编提出的请求,但发现请求中存在问题,可能妨碍或阻止请求的执行,应立即与本法院磋商,解决
问题。除其他外,这些问题可以包括:
1.执行请求所需的资料不足;
2.在请求移交的情况下,尽管作出了最大努力,仍然无法找到要求移交的人,或进行的调查确定,在羁押国的有关个
人显然不是逮捕证所指的人;或
3.执行目前形式的请求,将使被请求国违反已对另一国承担的条约义务。
第九十八条 在放弃豁免权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
(一)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
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
(二)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
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
派遣国同意移交。
第九十九条 根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一)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该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
执行,包括按照请求书列出的任何程序执行,或允许请求书所指定的人在执行程序中到场并提供协助。
(二)遇紧急请求,经本法院要求,答复的文件或证据应紧急发送。
(三)被请求国的答复应以其原始语文和格式转递。
(四)在不妨碍本编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为了顺利执行一项无需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即可以执行的请求,尤其是在自愿
基础上与某人面谈或向该人取证,包括为执行请求而确有必要时,在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上述活动
,以及为了在未经变动的条件下检查公共现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直接在一国境内执
行这种请求:
1.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是被控告的犯罪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而且已有根据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作出的可予受理断定,
检察官可以在与被请求缔约国进行了一切可能的协商后直接执行这种请求;
2.在其他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与被请求缔约国协商后,按照该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合理条件或关注执行这种请求。如
果被请求缔约国发现根据本项规定执行请求存在问题,该缔约国应立即与本法院磋商,解决问题。
(五)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本法院出庭作证或接受讯问的人为防止披露与国防或国家安全有关的机密资料而可以援引
的各项限制条件,也适用于执行本条所指的协助请求。
第一百条 费用
(一)在被请求国境内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由该国承担,但下列各项费用由本法院承担:
1.与证人和鉴定人的旅费和安全有关的费用,或与根据第九十三条移送被羁押人有关的费用;
2.笔译、口译和笔录费用;
3.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及本法院任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旅费和生活津贴;
4.本法院要求的任何鉴定意见或报告的费用;
5.与羁押国向本法院递解被移交的人有关的费用;和
6.经协商确定的任何与执行请求有关的特殊费用。
(二)第一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缔约国向本法院提出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承担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规约移交给本法院的人,不得因移交以前实施的、构成移交该人所依据的犯罪之基础的行为以外的任何其
他行为或行为过程而受追诉、处罚或羁押。
(二)本法院可以请求向本法院移交人员的国家放弃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依照第九十一条提供补充资料。
缔约国有权并应努力向本法院表示放弃。
第一百零二条 用语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
1.“移交”是指一国依照本规约向本法院递解人员;
2.“引渡”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国内立法向另一国递解人员。
第十编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在执行徒刑方面的作用
(一)
1.本法院应当从向本法院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在该国执行徒刑。
2.一国宣布愿意接受被判刑人时,可以对这种接受附加本法院同意并符合本编规定的条件。
3.具体指定的国家应从速就其是否接受本法院的指定通知本法院。
(二)
1.执行国应将可能严重影响徒刑执行条件或程度的任何情况,包括根据第一款商定的任何条件的实施,通知本法院。
本法院应至少提前四十五天得到任何这种已知或预知情况的通知。在此期间,执行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违反该国根据
第一百一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的行动。
2.如果本法院不同意第1项所述的情况,则应通知执行国,并依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三)本法院在依照第一款行使指定国家的酌定权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缔约国分担执行徒刑责任的原则,即缔约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分担这一责任;
2.适用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3.被判刑人的意见;
4.被判刑人的国籍;
5.指定执行国时应酌情考虑的其他因素,包括有关犯罪情节、被判刑人情况,或判刑的有效执行的因素。
(四)如果没有根据第一款指定任何国家,应依照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总部协定》规定的条件,在东道国提供的监狱
设施执行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本法院应承担执行徒刑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一)本法院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的监狱。
(二)被判刑人可以随时申请本法院将其转移出执行国。
第一百零五条 判刑的执行
(一)除一国可能根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2项附加的条件外,徒刑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缔约国不得作任何修改
。
(二)只有本法院有权对上诉和改判的任何申请作出裁判。执行国不得阻碍被判刑人提出任何这种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判刑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一)徒刑的执行应受本法院的监督,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二)监禁条件由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但条件的宽严不得有别于执行
国同类犯罪囚犯的监禁条件。
(三)被判刑人与本法院之间的通讯应不受阻碍,并应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条 服刑人在刑期满后的移送
(一)非执行国国民的人在刑期满后,除非执行国准许该人留在该国境内,根据执行国法律,该人可以被移送到有义务
接受该人的国家,或被移送到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但应考虑该人是否愿意被移送到该国。
(二)根据第一款将该人移送到另一国所需的费用,如果没有任何国家承担,应由本法院承担。
(三)在不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国也可以依照本国国内法,将该人引渡或移交给为了审判或执行一
项判刑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国家。
第一百零八条 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一)在执行国受到羁押的被判刑人,不得因该人在被移送到执行国以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而被起诉或受处罚或被引渡给
第三国,除非本法院应执行国的请求,同意这种起诉、处罚或引渡。
(二)本法院应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判刑人在本法院所判刑期全部执行后,自愿留在执行国境内超过三十天,或在离境后又返回执行国境内,
第一款不再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
(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程序,执行本法院根据第七编命令的罚金或没收,但不应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二)缔约国无法执行没收命令时,应采取措施,收缴价值相当于本法院命令没收的收益、财产或资产的财物,但不应
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三)缔约国因执行本法院的判决而获得的财产,或出售执行所得的不动产的收益,或酌情出售其他执行所得的财产的
收益,应转交本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对减刑的复查
(一)在本法院宣判的刑期届满以前,执行国不得释放被判刑人。
(二)只有本法院有权作出减刑决定,并应在听取了该人的意见后就此事作出裁定。
(三)对于已执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服刑二十五年的人,本法院应当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
定是否应当减刑。这种复查不得在上述时间之前进行。
(四)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复查时,如果认为存在下列一个或多个因素,可以减刑:
1.该人较早而且一直愿意在本法院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同本法院合作;
2.该人在其他方面自愿提供协助,使本法院得以执行判决和命令,尤其是协助查明与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有关的,
可以用于被害人利益的资产的下落;或
3.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因素证明,情况发生明显、重大的变化,足以构成减刑的理由。
(五)如果本法院在依照第三款进行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其后应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的时间间隔和适
用标准,对减刑问题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狱
如果被定罪人越狱并逃离执行国,该国可以在同本法院协商后,请求该人所在的国家依照现行双边或多边协议移交该
人,或者请求本法院要求移交该人。本法院可以指示将该人递解原服刑地国家或本法院指定的另一国家。
第十一编 缔约国大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缔约国大会
(一)兹设立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每一缔约国在大会中应有一名代表,并可以有若干名副代表和顾问。本规约或《最后
文件》的其他签署国可以作为大会观察员。
(二)大会应:
1.审议和酌情通过预备委员会的建议;
2.向院长会议、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提供关于本法院行政工作的管理监督;
3.审议第三款所设的主席团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此采取适当行动;
4.审议和决定本法院的预算;
5.决定应否依照第三十六条调整法官人数;
6.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五款和第七款审议任何不合作问题;
7.履行符合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任何其他职能。
(三)
1.大会应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一名主席、二名副主席和十八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
2.主席团应具有代表性,特别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充分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
3.主席团视需要随时召开会议,但至少应每年开会一次。主席团协助大会履行其职责。
(四)大会还可以视需要设立附属机关,包括设立一个负责检查、评价和调查本法院的独立监督机制,以提高本法院的
工作效率和节省开支。
(五)本法院院长、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或其代表适当时可以参加大会或主席团的会议。
(六)大会应在本法院所在地或在联合国总部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并根据情况需要举行特别会议。除本规约具体规定的
情况外,特别会议应由主席团自行决定或根据缔约国三分之一要求召开。
(七)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大会及主席团应尽力以协商一致作出决定。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除非本规约另有
规定,应以下列方式作出决定:
1.有关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进行表决的法定人数,必须是缔约
国的绝对多数;
2.有关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简单多数作出。
(八)任何缔约国如果拖欠对本法院费用的摊款,其拖欠数额相当于或超过其以往整两年的应缴摊款时,将丧失在大会
和主席团的表决权。如果大会认为拖欠是该缔约国所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大会仍可以允许该缔约国参加大会和主席
团的表决。
(九)大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十)大会以联合国大会的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为其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十二编 财务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务条例
除另有具体规定外,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的会议,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的会议的一切有关财务事项,均应依照本
规约和缔约国大会通过的《财务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费用的支付方式
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的费用,由本法院的经费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院和缔约国大会的经费
缔约国大会确定的预算编列本法院和缔约国大会,包括其主席团和附属机构所需经费,由下列来源提供:
缔约国的摊款;联合国经大会核准提供的经费,尤其是安全理事会提交情势所涉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愿捐助
在不妨碍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有关标准,作为额外经费,接受和利用各国政
府、国际组织、个人、企业和其他实体的自愿捐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摊款
应依照议定的分摊比额表摊派缔约国的缴款。该比额表应以联合国为其经常预算制定的比额表为基础,并依照该比额
表所采用的原则予以调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年度审核
本法院的记录、帐册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每年由独立审计员审核。
第十三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关于本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由本法院的决定解决。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其他争端,未能通过谈判在谈判开始后三个月内解决
的,应提交缔约国大会。大会可以自行设法解决争端,或建议其他办法解决争端,包括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端
提交国际法院。
第一百二十条 保留
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修正
(一)本规约生效七年后,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规约提出修正案。任何提议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由秘
书长从速将其分送所有缔约国。
(二)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任何时间举行的下一届缔约国大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决定是否处理这
一提案。大会可以直接处理该提案,或者根据所涉问题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
(三)修正案不能在缔约国大会会议,或者在审查会议上取得协商一致的,必须由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四)除第五款规定外,修正案在缔约国八分之七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五)本规约第五条的任何修正案,在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其生效。对于未接受修正案
的缔约国,本法院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所述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
(六)如果修正案根据第四款获得缔约国八分之七接受,未接受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该修正案生效后一年内发出
通知,退出本规约,立即生效,不受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限制,但须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事。
(七)联合国秘书长应将缔约国大会会议或审查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体制性规定的修正
(一)虽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对本规约中仅涉及体制问题的规定提出修正案。这些规定
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款和第九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首二句)及第二款和第四
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
。提议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或缔约国大会指定的其他人,由其从速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参加大会的其他各
方。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修正案,不能取得协商一致的,必须由缔约国大会或审查会议以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种
修正案在大会或审查会议通过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约的审查
(一)本规约生效七年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本规约的任何修正案。审查范围除其他外,可以
包括第五条所列的犯罪清单。会议应任由参加缔约国大会的国家按同一条件参加。
(二)其后任何时间,应一缔约国要求,为了第一款所述的目的,经缔约国过半数赞成,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审查会议
。
(三)审查会议审议的任何本规约修正案,其通过和生效办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过渡条款
虽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
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八条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根据本条
作出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召开的审查会,应审查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本规约于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此后,本规约在罗马意大利外交
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1998年10月17日为止。其后,本规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2000年12月31
日为止。
(二)本规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规约应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效
(一)本规约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开
始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规约的每一个国家,本规约
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退约
(一)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规约。退约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通知指明另一较晚日期
。
(二)一国在作为本规约缔约国期间根据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可能承担的任何财政义务,不因退约而解除。退约
不影响退约国原有的合作义务,就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开始的刑事调查与诉讼同本法院进行合作,也不妨碍本法院继续
审理退约生效之日以前,本法院已在审理中的任何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本规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
本规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规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8年7月17日订于罗马。
371524020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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